申请人:巫建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84201号“回味鸭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92359号“配玖煨”商标、第1683635号“回味”商标、第9630379号“回味”商标、第81493058号“回味碌鹅”商标、第70901668号“正宗回味烤鸭”商标、第22133895号“回未”商标、第18450307号“回味”商标、第70925878号“正宗回味冒烤鸭”商标、第19878443号“真回味 真回味印DELICIO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已注销,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二、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及其注册人具体查询信息、宣传海报、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七、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中文“回味鸭煲”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