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星玖及图 73074566

阅读:84728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泊头市星玖实验仪器厂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泊头市星玖实验仪器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074566号“星玖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泊头市星玖实验仪器厂

  异议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泊头市星玖实验仪器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3074566号“星玖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星玖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精密天平;坩埚(实验室用);试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34419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秤;测量仪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构图要素风格、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X”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074566号“星玖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星玖及图 730745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21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