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单宝金
异议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单宝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241313号“DETLO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TLOT”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牙剂;香料;鞋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6966号、第34536965号“DETTO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梳洗用制剂;擦亮用剂;洗衣用漂白剂”、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医用爽身粉;医用橡皮膏”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此种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结合本案,被异议人未就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已超出正常的市场经营需求,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41313号“DETLO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