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丰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丰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201795号“兰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兰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文本的出版;广告;广告材料出租;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电视广告;通过邮购订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的“兰蔻LANCOM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差别细微,已构成对异议人“兰蔻LANCOME”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01795号“兰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