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LOREASOW 73394551

阅读:18002 2024-10-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心加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心加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394551号“LOREAS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心加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莱雅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心加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394551号“LOREAS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REASOW”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美容面膜;护肤用手膜;护肤用足膜;身体用护理膜;化妆品;洗面奶;爽肤水;润肤乳液;面霜;香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647号“L'OREAL”、第1152301号“欧莱雅L'OREAL”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94551号“LOREASOW”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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