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城康旅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贵州城康旅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79935号“KK KAO K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K KAO KING”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80281号“KA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味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KAO”,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果汁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豆类饮料”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用于第5类“卫生尿布”商品上的第673125号“KA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指定商品不存在密切关联,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79935号“KK KAO KING”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果汁饮料;果昔(水果饮料,水果为主的);豆类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