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787616号“HUIGW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IGWNA 61787616

阅读:83524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雅声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1787616号“HUIGW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673256号“HUAWE…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雅声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1787616号“HUIGW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18113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6401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962302A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059915号“HUA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HUAWEI”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关联主体深圳全福伟业数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诺勘亚”、“乐派荣耀”、“联享新华”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主体深圳丽声科技有限公司还在电商平台上售卖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产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深圳全福伟业数码有限公司、深圳丽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

  2、被申请人及深圳全福伟业数码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材料;

  3、案外人的品牌介绍材料;

  4、深圳全福伟业数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决定书材料;

  5、电商平台上丽声平板电脑专营店的店铺信息材料;

  6、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案例材料;

  7、申请人介绍及其域名备案信息、市场份额报告书材料;

  8、申请人及其“华为”系列商标的注册证明及荣誉材料;

  9、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华为”系列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差异显著,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4、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HUIGWNA”为检索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信息材料;

  2、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材料;

  3、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4、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相关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形成特定消费群体。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对此未予回应,视为自认。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10、消费者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HUAWEI”、“华为”商标的材料;

  11、被申请人产品涉嫌抄袭申请人原创壁纸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六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余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华为”、“HUAWEI”商标经过使用在电子产品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其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但是争议商标“HUIGWNA”与申请人的“huawei.com.cn”域名近似程度较低,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huawei.com.cn”域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争议商标“HUIGWNA”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1787616号“HUIGW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UIGWNA 617876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9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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