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85167号“麦旋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麦旋风 51785167

阅读:146718 2025-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妮趣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71083号《关于第51785167号“麦旋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8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妮趣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71083号《关于第51785167号“麦旋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行初186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8666342号“麦旋风 ”商标、第11996021号“麦旋风 ”商标、第15709680号“麦旋风 ”商标、第38573454号“麦旋风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被诉决定认定争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可识别为“麦旋风”,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认可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冰淇淋”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而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查询资料、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等证据亦可以认定,申请人在“冰淇淋”等商品上对“麦旋风”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了长期的、广泛的、大量的宣传工作,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冰淇淋”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冰淇淋商品,故其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麦旋风”商标文字构成非常接近,且缺乏正当解释,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麦旋风”商标构成驰名的冰淇淋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产品的消费对象均为一般公众,申请人“麦旋风”商标的知名度能够覆盖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陈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600余件商标,已经严重超出了正常使用范围。而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麦旋风”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柔发剂;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口香水;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冰淇淋”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冰淇淋商品,故其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麦旋风”商标文字构成非常接近,且缺乏正当解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复制、摹仿。申请人“麦旋风”商标赖以知名的冰淇淋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产品的消费对象均为一般公众,申请人“麦旋风”商标的知名度能够覆盖争议商标的相关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600余件商标,已经严重超出了正常使用范围。而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麦旋风”商标缺乏正当理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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