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州市新向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州祺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878327号“祺之健QIZHIJ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785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4月2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活动海报、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实物图片;
2、采购合同及转账记录;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店面宣传图片。
经查,申请人在我局撤三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证据1、4为单方自制证据图片,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和进入市场流通情况。证据2为申请人采购他人产品的证据。证据3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标识。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