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克洲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克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68544886号“JDC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DC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59144号“JD”、第38059137号“JD及图”、第36922357号“JDC”、第37125604号“JDS”、第34587740号“JDC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自动售货机出租”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在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11354号“JDSC”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及侵犯其在先字号、域名等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44886号“JDC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