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家冠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武浩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3日对第74884335号“大谷林暖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58367号“大谷”商标、第38270751号“大谷 DAGOOD”商标、第77298596号“大谷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赤裸裸的“傍名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晚于争议商标申请,缺乏无效争议商标的阻碍资格。3、商标的保护应当遵循一定的限度,要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4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 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