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亓鼎(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63430943号“同森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6907号“同福”商标、第818963号“同福”商标、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第17752812号“同福祥”商标、第30209810号“同福集团 TONGFU GROUP”商标、第45885755号“同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同福”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申请人“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在先注册的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同福”商标属于应知、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将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同福集团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2、同福中央厨房产品介绍;3、乡村振兴塔元庄同福模式介绍;4、同福共享模式业务介绍;5、同福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举办活动情况及部分门店经营情况;6、“同福”商标驰名认定情况;7、申请人及“同福”品牌部分获奖情况;8、“同福”品牌在天猫、京东及拼多多上的宣传使用公证文件;9、2022-2023年同福集团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0、同福集团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11、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审计报告、2016年度验资报告;12、代言人及节目冠名图片、广告代言人合同、央视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13、其他广告宣传材料及打款证明;14、“同福”品牌的电视台新闻播放片段;15、关于“同福六位一体模式”的新闻媒体报道;16、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市多么食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0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同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