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思科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65644238A号“HSK 海思科智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第53985396号“思科”商标、第1447549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第53388572号“思科系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及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翻译。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具有知名度和独创性的“思科”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购、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2、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结果;3、公司相关介绍资料;4、所获荣誉;5、排名情况;6、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列表及部分文章;7、相关报道;8、广告宣传证据;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件裁定、判决;10、申请人年报;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12、百度百科关于“智能”的介绍;1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1月7日第191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光通信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通讯设备、工业用放射器械、电子信号发射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9年12月30日在商评字[2019]第326428号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巴黎公约》和《民法通则》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海思科智能”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思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光通信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工业用放射器械、电子信号发射器、工业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在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思科”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