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22073号“OPELLA JUNGFRA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ELLA JUNGFRAU 73422073

阅读:172763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士欧彼乐医疗健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欧佩拉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对第73422073号“OPELLA JUNGFR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95067号“欧彼乐”商标、第4828356…

  申请人:瑞士欧彼乐医疗健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欧佩拉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对第73422073号“OPELLA JUNGFRA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95067号“欧彼乐”商标、第48283566号“Opella Healthcare”商标、第48283567号“Opella Healthcare”商标、第61196679号“Opella Healthcare”商标、第48283564号“Opella Healthcare”商标、第48283562号“Opella Healthca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最终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英文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信息;2、赛诺菲名下药品介绍及其关联公司列表;3、相关杂志官网页面打印件;4、相关宣传报道;5、百度搜索结果;6、在先裁判文书;7、瑞士国家旅游局关于“少女峰”地区的介绍;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打印件;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包含的地理景观介绍打印件;10、萨瓦省(SAVOIE)地图图片及SAVOIE(萨瓦)地区的相关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吸奶器;性玩具;肌腱替代品;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肤清洁制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服务;美容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肤清洁制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行业领域内通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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