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167904号“达利园泰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达利园泰和 73167904

阅读:103751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3167904号“达利园泰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利园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3167904号“达利园泰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35877号“达利园 DALIYUAN CLAS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纸质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相关商标注册证明、版权证书、专利证书等材料;

  3、用于表明申请人经营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相关商标使用情况的材料;

  4、相关在先行政裁定、法院判决等材料;

  5、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证据交换阶段回文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5类消毒剂;人用药;中药成药;卫生巾;消毒纸巾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0类糕点;饼干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及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陈娟。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为被申请人股东,被申请人与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名下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达利园”系列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六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知名商标、知名电视剧及综艺节目名称近似的商标,如“阿里多多”、“好声音”、“新歌手”、“人民的名义”、“都市丽人”、“凯宾斯基”、“金鸡”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宣告无效。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212614号、商评字[2023]第0000164630号等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相关系争商标的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1、《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达利园”系列商标,且部分“达利园”商标亦系由其关联公司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关联公司亦在多件无效宣告案件中被认为其行为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及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2、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达利园泰和”与申请人商号“达利”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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