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对第71670313号“吴仁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1569号“吴良材”商标、第4185631号“吴良材”商标、第15903778号“吴良材”商标、第22248171号“吴良材”商标、第68581581号“吴良材 眼镜 WU LIANG CAI OPTICAL SINCE 1719及图”商标、第68591939号“吴良材 眼镜 WU LIANG CAI OPTICAL及图”商标、第1284981号“吴良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吴良才”为眼镜行业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摹仿,致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工商档案;
2、“吴良材”驰名商标批复以及行业协会证明;
3、“吴良材”商标及字号的最早使用证据;
4、“吴良材”商标及字号获得的部分荣誉;
5、“吴良材”部分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
6、在先裁定;
7、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框;眼镜片;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矫正透镜(光学);护目镜;色盲矫正镜;矫正眼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框和太阳镜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