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66954号“STR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REK 67466954

阅读:105725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莎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67466954号“S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88998号“TREK…

  申请人:美国崔克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莎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权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6日对第67466954号“STR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88998号“TREK”商标、第804548号“TREK”商标、第4081037号“TREK”商标、第16999310号“Trek”商标、第26454430号“TREK MADONE”商标、第20548481号“TREKKING”商标、第17348102号“C-Trek”商标、第5400881号“TREK CRUISER CLASSIC”商标、第6084639号“TREK及图”商标、第51004829号“TREK TRAVEL”商标、第4081034号“TREK BM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REK”商标经使用已成为自行车行业领域的驰名商标,应被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的抢注行为。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TREK”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3.相关销售资料;

  4.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以及其网店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翻译、相关裁定、决定、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八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STREK”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中“TREK”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虽然引证商标四至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67466954号“STR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REK 6746695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6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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