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74177号“倍卓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倍卓力 56974177

阅读:63617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哈瓦洛三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56974177号“倍卓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倍耐力”商标已经在多个行政及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倍卓力”已构成对申…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哈瓦洛三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56974177号“倍卓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倍耐力”商标已经在多个行政及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倍卓力”已构成对申请人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8件商标,其中在第4类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这些商标数量已经远远超出了其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在第4类商品上同时运营37件商标,被申请人行为已是明显的恶意囤积行为。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行为已明显具有恶意,除了抄袭申请人“倍耐力”驰名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反复抄袭他人在先的知名商标,以上足以说明,被申请人缺少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是对注册商标这一稀缺资源的滥用,浪费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恶劣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的相关介绍资料;3、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4、标识设计资料;5、销售评估报告及译文、财务报告及译文;6、相关报道资料;7、申请人品牌相关排名资料;8、申请人商标列表;9、相关调查报告;10、产品质量承诺展示;11、相关销售资料;12、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13、参与公益的资料;14、上海图书馆检索资料;15、相关宣传资料;16、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17、审计报告;18、税收证明;19、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20、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2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非电动压胶枪;铆钉枪(手工具);手动泵;手动的手工具;手动加油枪;手动胶黏剂挤压枪;手动起重器;手动填缝枪;手动注油枪;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具和器具(手动操作);穿孔器;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手工具和器具(手动操作)、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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