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28907号“MOTORA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TORAX 53328907

阅读:106768 2025-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摩雷斯运动用品(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上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53328907号“MOTOR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摩雷士”“ MOTORAX”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

  申请人:摩雷斯运动用品(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上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53328907号“MOTORA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摩雷士”“ MOTORAX”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7191666号“摩雷士MOTORAX及图”商标、第22742612号“MOTORAX及图”商标、第49425144号“MOTORAX HELMET”商标、第17191780号“摩雷士MOTOR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申请人相关宣传资料;申请人相关参展资料;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相关认证证书;在先裁决;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头盔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第64497237号“RSMORAX HELMET及图”商标的申请日为2022年5月9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该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头盔、服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体现形成时间,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部分体现的商品项目为头盔相关商品或信息技术服务等相关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自行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字号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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