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海曙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联合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516384号“四明樱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明樱花”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用于“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且“樱花”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16384号“四明樱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