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5137570号“顾家家居 KU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06944号“KAKU”商标、第4906969号“KAKU及图”商标、第46939378号“KAKU及图”商标、第4903649号“卡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KU”、“卡酷”作为申请人运营的电视频道名称等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4906958号“KA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控股的北京卡酷传媒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及域名“KAKU”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域名资料;
2、荣誉资料;
3、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的“KUKA”商标是“顾家”商标对应的英文。被申请人早在2002年即申请注册了“KUKA”商标,其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名下的“KAKU”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顾家 KUKA”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相关域名权利。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KAKU”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KAKU”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荣誉资料;
2、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及体系认证证书材料;
3、宣传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第25类商品,无法满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证据要求,且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对争议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的证据及注册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爬山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婴儿全套衣;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0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体操服;帽;滑雪靴;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广播”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KUK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爬山鞋;鞋;帽;领带;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体操服;帽;滑雪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可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爬山鞋;鞋;帽;领带;服装”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睡眠用眼罩”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电视广播等相关服务的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且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控股的北京卡酷传媒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及域名“KAKU”近似,损害其在先权利。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或北京卡酷传媒有限公司将“KAKU”作为字号或域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爬山鞋;鞋;帽;领带;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