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汇弘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对第74973265号“虢缘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第23564223号“国缘”商标、第3702297号“国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摹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并多次针对申请人旗下的“国缘”、“国缘及图”商标进行摹仿,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明显的恶意性,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酒精类商品上,已经明显超出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可能性,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将对申请人的良好商誉造成负面影响和破坏,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2、商标驰字[2010]第364号批复;3、所获荣誉证书;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公益活动相关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6、财务审计、纳税资料及报表;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高粱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烈酒);甜酒;果酒;开胃酒;苹果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虢缘”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国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国缘”商标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