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佰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了互联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对第70111724号“鹏百岁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578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78268号“百岁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625263号“百岁山GAN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
2、中饮协函(2016)10号推荐函;
3、法院、商标局对“景田”、“百岁山”商标驰名保护记录;
4、2007-2022年广告审计报告;
5、部分报刊杂志;
6、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
7、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2007-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统计数据;
9、2005-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
10、景田公司所获荣誉;
1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2、申请人维权信息;
13、在先行政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品牌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不具备任何抄袭、摹仿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又提交了在先案例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8月07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六已过宽展期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已刊于《商标公告》上,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糖果(甜食);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已过宽展期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糖果(甜食);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面条” 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以下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不强,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其余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上述主张不成立。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糖果(甜食);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