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966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8496612

阅读:181840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驰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8496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562802号图形商…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驰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68496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562802号图形商标、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蕉下”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经广为消费者及业内人士所熟知,在城市户外品牌领域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竞争者,对申请人及“蕉下”商标熟知,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还申请注册多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此种行为意在搭便车、傍名牌,牟取不正当利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给申请人带来不利影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图形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已进行著作权登记,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将图形作品作为商标进行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四、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持续使用的“蕉下”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列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授权声明、招股说明书节选;

  2、百度百科及与品牌有关新闻;

  3、线上销售平台及线下门店信息;

  4、审计报告节选之销售额;

  5、宣传推广活动、广告宣传费用;

  6、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7、质检报告;

  8、行业排名、所获荣誉、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9、在先裁定;

  10、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信息等;

  11、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配件产品领域的优质企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在先商标重新设计而成的原创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在汽车户外越野品牌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呼叫、读音、整体含义等方面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出于实际经营和善意申请注册使用商标,并没有恶意囤积商标和抢注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在市场借助申请人名义宣传推广,没有虚假宣传产品的质量。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品牌介绍及商标证书;2、商标授权书;3、产品图片;4、销售证据、抖音平台销售页面订单;5、参加展会合同照片;6、宣传册;7、争议商标著作权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所称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都是“汽车支架”等相关,与18类不同。争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商标在构图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判决书、申请人广州开设店铺及被申请人地理位置信息、申请人商标入选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信息、争议商标公告信息、广州车睿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工具袋(空的)、背包”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3年6月20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与减字控股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该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引证其名下全部商标,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具袋(空的)、背包、野营手提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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