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领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11669号“CAROLI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696号决定,于2025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订购合同及出账回单(购方)、销售记录表、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订购合同及出账回单;
2、销售记录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性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2、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4年12月1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茶具订购合同仅表明其从他人处订购了茶器,不能直接证明该茶器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故无法作为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据。销售记录、产品图片证据由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且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杯”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