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498819号“BASIC 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SIC BOY 75498819

阅读:102352 2025-1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罗来纳赫雷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丽芙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5498819号“BASIC 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时尚、香水行业的著名公…

  申请人:卡罗来纳赫雷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丽芙秀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5498819号“BASIC 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时尚、香水行业的著名公司。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尽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缺乏合理解释,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

  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25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抢占商标资源的行为。而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大量商标系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来,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2、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及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材料;

  3、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的决定书材料;

  5、申请人的品牌及产品介绍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报道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作为具有较大规模的化妆品公司,经营企业和申请注册商标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行业惯例和企业正当经营发展需求,不属于“囤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来源,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官网截图;

  2、被申请人荣誉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水等商品上,2024年6月7日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73件商标,涉及第3、5、8、9、10、16、21、25、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包括“VICTORIADIOR”、“梵希万物”、“BOZZS ORANGE”、“ONLYOU”、“FANCY SPACE”等多件与他人在化妆品、服装等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商标,其中数十件商标已被不同主体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且有多件商标与他人的知名商标相似,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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