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淞雅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淞雅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181030号“活力圈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活力圈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烧酒;汽酒”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4789018号“活力星”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故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7772号“稻花香活力型”商标,第9071810号“稻花香活力”商标,第18427820号“稻花香活力号”商标,第28139737号“稻花香活力之春”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81030号“活力圈圈”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