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素平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鑫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拥有在先的“起天大圣”、“起天大圣及图”商标,“起天大圣”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146708号“起天大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46519号“起天大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齐天大圣”与原异议人“起天大圣”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完全一致,构成了复制及模仿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必将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所有引证商标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善意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知名度,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扩大保护。申请人是一个诚信的市场主体,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属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主观并不具有恶意。本案并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证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采购合同 、产品图片、广告推广合同及收据、销售合同、订单及发票、物流单据及支付凭证、1688店铺运营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起重葫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于第7类“升降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证件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采购合同 、产品图片、广告推广合同及收据、销售合同、订单及发票、物流单据及支付凭证、1688店铺运营合同、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卷扬机;运输机(机器);提升机;绞盘;装卸设备;起重机;输送机;天车;升降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蜂窝煤机;矿井卷扬机;升降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审查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葫芦、升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齐天大圣”、对应汉语拼音及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齐天大圣”与引证商标一“起天大圣”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起天大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起天大圣”商标予以保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