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155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9115558

阅读:99092 2025-1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晓明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59115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且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晓明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1日对第591155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且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搭乘申请人及他人商誉便车牟利的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破坏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3、在先裁定、判决及涉案商标档案;

  4、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及被摹仿品牌介绍;

  5、申请人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天津市河北区雷霆服装工作室是被申请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为双勾翻转拼接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我局查明事实3,天津市河北区雷霆服装工作室是被申请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具有知晓耐克“勾”图形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勾”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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