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51531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为第15278688号图形商标、第19038086号图形商标、第33236784号图形商标、第35234892号图形商标、第35332584号图形商标、第36481983号图形商标、第38177596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持有人,其将享有的大陆地区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系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长期大量宣传使用,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超出生产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核心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2.“B.Duck”品牌介绍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实体店铺开设情况;
4.申请人母公司年报、关联主体招股说明书;
5.申请人联名资料;
6.天猫服饰2021天猫服饰IP白皮书、所获荣誉证书;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
8.在先裁决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游乐园”等服务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现有以及将来合法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故申请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2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2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 . 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