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菲利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在未来知识产权服务(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54183号“FELIC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6756号“幸福”商标、第13673135号“幸福”商标、第20094061号“幸福99”商标、第5831827号“FELICTY”商标、第29560326号“幸福”商标、第23272347号“FELICITA”商标、第23257036号“幸福 100”商标、第5867722号“幸福”商标、第11000934号“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审理决定在“蒸汽锅炉(非机器部件);热交换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现为“咖啡豆烘烤机;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加热烹调器”商品上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能灯;路灯;灯;汽车灯;照明设备和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太阳能热水器;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暖气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加热器;暖气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