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405905号“飞机之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机之家 84405905

阅读:75000 2025-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飞机之家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5905号“飞机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1097号、第430142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

  申请人:山东飞机之家通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5905号“飞机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1097号、第430142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含义,可以使相关消费者记忆,具有显著性,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飞行员防护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飞机”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飞机之家”,该组合为日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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