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林顿批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544147号“SENSES THE LAB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9517号“SENYES及图”商标、第19520864号“SEN7ES”商标、第3973612号“世生;SENSENS”商标、第722922号“SENSE 1991”商标、第3665476号“SENSE”商标、第9548933号“感 SENSE”商标、第13161976号“SENSEN”商标、第16298034号“SEN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5]第0000161776号予以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字母组合“SENSES”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