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醇麦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醇麦拾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1012029号“无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无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含酒精的啤酒;果味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TIGER”、第6133335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气泡水”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等。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文字“虎”,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含酒精的啤酒;果味啤酒”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12029号“无虎”商标在“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啤酒;含酒精的啤酒;果味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