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晟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0547号“SANM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54075号“SANMARY”商标、第34351968号“S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英文“SANMARK”构成,为独创的英文商标,创意来源于申请人中文企业字号音译,与其字号具有唯一对应性。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多年,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过“sanmark”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官网发展介绍;申请人注册“SANMARK”系列商标信息;商标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燕麦粥、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面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