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辽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16547号“辽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70978号“辽商LIAO 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不易引起公众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辽商”是申请人公司字号, 经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固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并非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缺乏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该标识经过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本案中的引证商标现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辽商”,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