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59194号“水晶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晶座 74859194

阅读:144378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传品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4859194号“水晶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

  申请人: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传品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7日对第74859194号“水晶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0053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7300540号“桔子水晶”商标、第43282412号“水晶传奇”商标、第43315013号“水晶尊尚”商标、第44053804号“水晶桔子”商标、第62439821号“桔子水晶”商标、第66555318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第69343829号“桔子水晶酒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水晶酒店”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恶意摹仿申请人“水晶酒店”系列商标并在申请人主营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桔子水晶”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至2021年全国各地桔子酒店品牌许可合同;

  2、2022-2023年推广项目广告费用及发票;

  3、在先案件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未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不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桔子水晶”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小龙锦”店面照片、营业执照等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01月21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4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八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四,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争议商标在“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争议商标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外卖餐厅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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