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博顿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18日对第73943874号“闲趣脆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84056号“脆脆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成为饼干、巧克力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食品经营行业的同行,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脆脆鲨”系列商标,其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强烈的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雀巢大中华区公司宣传册;
2、《财富》排行榜等排名情况;
3、雀巢公司中国官网上的公司简介;
4、“脆脆鲨”相关报道;
5、豆丁网关于雀巢公司的相关介绍;
6、“脆脆鲨”淘宝、京东、1号店、苏宁等的搜索结果、销售记录;
7、广告宣传资料;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0、被申请人授权的拼多多店铺售卖“闲趣脆鲨”产品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酱;糖果;巧克力;龟苓膏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巧克力;巧克力制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博顿尖叫”、“博顿掌心脆”、“博顿可比脆”、“彩虹M冻”、“甄果爱”、“闲趣醇芙”、“表情星球”等119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酱;糖果;巧克力;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巧克力;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巧克力酱;糖果;巧克力;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龟苓膏”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商品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龟苓膏”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2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博顿尖叫”、“博顿掌心脆”、“博顿可比脆”、“彩虹M冻”、“甄果爱”、“闲趣醇芙”、“表情星球”等商标亦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属于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是对外国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