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971586号“MANOIL SUP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NOIL SUPER 71971586

阅读:183897 2025-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1971586号“MANOIL SU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润滑油、机油产品生产商,“MANNOL”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

  申请人:艾斯希迪化学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1971586号“MANOIL SUP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润滑油、机油产品生产商,“MANNOL”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显著性的标识。申请人“MANNOL”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中国积累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01738号(4类)“Mannol”商标、第21470524号(4类)“MANNOL”商标、第30007642号“MANNO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润滑油、机油产品经营领域,且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有商业交易关系,其显然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多达37件,完全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在其经营活动中恶意明显,企图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复制、模仿。三、被申请人亦对他人品牌进行了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容易造成误认和不良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部分复印件):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申请人官网页面、申请人及其“MANNOL”品牌品牌介绍;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销售协议、交易发票及相关凭证;宣传销售相关资料;参展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官网介绍、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列表;关于被申请人宣传使用相关证据的公证书、时间戳录屏;被申请人“MANOIL”品牌及产品相关宣传页面;被申请人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品牌的商标列表、品牌介绍;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文件;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蜡(原料);除尘制剂;润滑油;发动机燃料;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皮革保护油;润滑剂用非化学添加剂;车辆用发动机油;发动机油用非化学添加剂;齿轮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12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蜡(原料)、发动机燃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燃料油、润滑油、燃料、蜡烛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的英文“SUPER”可译为“超级的”,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MANOIL”,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Mannol”、“MANNOL”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MANNOL”商标在润滑油商品行业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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