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红伟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5日对第66510492号“钜豪暖烽JU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5年,经过20年的发展,已成为照明灯饰行业领先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5447号“钜豪”商标、第6672480号“钜豪”商标、第8049532号“钜豪”商标、第11628466号“巨豪”商标、第50299458号“钜豪智慧家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随着“钜豪”知名度的提升,越来越多人的侵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申请人已采取了维权措施。“钜豪”作为申请人的商号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钜豪”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早已成为广为人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的企业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钜豪”商标部分注册资料;
3、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加热装置;浴室装置;电暖器;空气冷却装置;冷却设备和装置;龙头;消毒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本案审理时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四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钜豪暖烽”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显著认读文字“钜豪”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电炉、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电炊具等相关行业申请人商号“钜豪”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