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沙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沃可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3日对第66058506号“奥沙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奥沙达”和“ARXADA”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的国际注册第1638688号“ARXA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数量已达700余件,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且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号和在先知名商标,但其仍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号及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欲借助他人在先品牌商誉来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质量、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字号“奥沙达”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高度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奥沙达”、“ARXADA”的恶意复制抄袭,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割裂申请人和其驰名商标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件;2、有关申请人更名“奥沙达(ARXADA)”的媒体报道及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奥沙达”、“ARXADA”系列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相关信息;4、申请人官网页面打印页及其他有关申请人的介绍页面;5、申请人产品手册及其他相关介绍材料;6、申请人并购和收购企业的相关新闻报道;7、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8、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9、申请人农业化学品登记信息打印件;10、参展资料;11、经销协议;12、申请人授权商官网打印件;13、媒体对申请人“奥沙达”、“ARXADA”系列品牌产品的报道、微信公众号文章、小红书分享帖截图;14、有道字典网络版上关于“ARXADA”的中文释义打印件;15、网络搜索引擎关于被申请人及“奥沙达”的相关检索结果打印件;16、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列表及相关工商登记信息;17、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摘译、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打印件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化铵;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土壤调节制剂;氮肥;肥料;农业用肥;有机肥料;复合肥料;化肥商品上。
2、引证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保格丽BULGERI”(与奢侈品品牌“宝格丽BVLGARI”相近,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碧声”、“毕生”、“必生”(与农业杀菌剂品牌“碧生”相近)、“市高”(与农药品牌“世高”相近)、“易可欣”(与多维牛磺酸口嚼片品牌“利君易可欣”相近)、“美珂菲”(与化妆品品牌“玫珂菲”相近)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奥沙达”与引证商标“ARXADA”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氯化铵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亦未就其字号在氯化铵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奥沙达”、“ARXADA”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参展资料、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奥沙达”字号。争议商标与上述“奥沙达”字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查明事实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