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18241号“MICHEST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CHESTAR 77118241

阅读:93023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洋恩(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7118241号“MICHE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

  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洋恩(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7118241号“MICHEST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申请人出版的美食及旅游指南《米其林指南》(Le Guide Michelin)被誉为美食圣经,在餐饮、旅行、流行文化领域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938432号“米其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米其林/MICHELIN”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下,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且指定类别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局官方网站上公布的2005年下半年认定的98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名单;

  2、申请人“米其林”等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裁定书;

  3、米其林公司简介;

  4、相关媒体报道;

  5、历年500强公司名录摘录;

  6、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

  7、2002-2003年传播计划和广告宣传材料及2006-2008年间的网络宣传及报导材料;

  8、米其林2016年-2022年度广告费用支出情况;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米其林/MICHELIN”2016年至2022年的媒体报道材料;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5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米其林”“MICHELI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MICHESTAR”与引证商标“米其林”对应的外文“MICHELIN”均以“MICHE”为词首,在文字构成、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新鲜水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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