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猫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6日对第73980647号“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2597号图形商标、第39117422号图形商标、第7365679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多年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62925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抄袭摹仿,共存市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对该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构成实质性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45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了两千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大事记;
3、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展会照片;
4、相关媒体报道材料;
5、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经销合同书材料;
6、区域代理合同及特许加盟合同;
7、行业排名及获奖荣誉;
8、电商平台的店铺信息;
9、实体店铺信息材料;
10、被申请人介绍、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未使用,更加不享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共存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未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商品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不致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均是出于正常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及主营品牌“索菲亚”商标商业价值巨大,被申请人基于保护权利商标的目的对于商标进行布局注册,具有合理性,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企业、产品认证证书;
3、行业协会证明函;
4、百度百科对“米兰纳”、“MILANLA”的介绍;
5、被申请人名下米兰纳品牌官网信息;
6、关于米兰纳品牌的相关广告宣传情况;
7、媒体对米兰纳品牌的相关报道;
8、京东、淘宝等主流电商平台售卖米兰纳品牌的商品信息;
9、网络上对米兰纳品牌的评价;
10、被申请人维权裁定、判决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家具罩;皮绳;手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家具用皮装饰;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人造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四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三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皮毛、皮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四、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