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鞋干妈及图 71856123

阅读:88425 2024-09-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奥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奥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1856123号“鞋干妈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奥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奥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5期《商标公告》第71856123号“鞋干妈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鞋干妈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装翻新;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皮毛保养、清洁和修补;清洗衣服;清洗亚麻制品;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干洗;洗衣店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72213号“老干妈”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商品房建造;采矿;室内装璜;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家具保养;洗涤;消毒;艺术品修复”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其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56123号“鞋干妈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鞋干妈及图 718561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1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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