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有无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5日对第73898082号“馫馥壹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8256655号“稻花香馫香”商标、第24805085号“馨香缘”商标、第58254622号“馫香原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稻花香馫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许多相近情形的案例已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背景材料;3、申请人行业排名;4、2020-2022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馫香”系列白酒获得的部分荣誉、销售发票;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伟于2023年9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24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4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三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馫馥壹号”与引证商标三“馫香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