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赢创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华远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4日对第73733043号“赢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特种化工企业,申请人的“EVONIK”、“赢创”商标在“化学品”等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的驰名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394632号“赢创”商标、国际注册第918426号“EVONI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最终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第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官方网站打印件、使用“赢创”、“EVONIK”为字号的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文件;3、赢创产品手册、公司10周年手册;4、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及报道;5、申请人所获荣誉;6、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凭证;7、赢创阿里巴巴旗舰店授权及经营主体信息;8、相关判决;9、申请人知名度证据;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用海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熔融磷酸盐肥料;植物营养素;氮化合物;磷酸盐;植物生长调节剂;腐殖土;肥料制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嬴仓”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嬴创”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