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杭州杰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2:杭州巨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信京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71152288号“iCSEE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为惠州市华鑫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其必然知晓申请人的重要品牌,在此情况下仍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了申请人1、2在先使用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情形。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1的第64885213号“iCS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1、2的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1、2官网介绍、荣誉证明;3、“ICSEE”APP相关介绍及下载量证明;4、申请人1及关联主体的软著证书、域名材料、公众号内容;5、申请人2公众号内容;6、申请人1APP后台界面;7、互联网关于“ICSEE”APP的介绍及下载情况;8、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工商信息;9、被申请人企业与申请人2签订的合同及往来证明;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1、“YOOSEE”APP相关介绍;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电池、电开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1杭州杰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