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腾辰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1065999号“腾辰 TEN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38653号“TEN!CM”商标、第45788102号“Ten! c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特征、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被申请人具备持续使用意图和能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牙膏、熏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洁精、牙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仅一件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存于市场应不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争议商标,从数量看难言构成大量囤积,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