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本付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68942160号“八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先后于2008年,2017年被认定为“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公告页、引证商标;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3、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4、申请人所获荣誉;5、申请人在第6类的龙系列商标;6、受保护记录及所获荣誉;7、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报表摘要;8、部分广告合同、发票;9、市场占有率;10、品牌排名;11、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套筒(金属制品);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在“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以外的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除“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以外的商品上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下文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紧线夹头;弹簧(金属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