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48725号“龙力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力牌 67048725

阅读:65063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67048725号“龙力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迈克龙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67048725号“龙力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2286557A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2、申请人“龙牌”商标在石膏板、龙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证据材料;3、认定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裁定书;4、主要财务信息;5、广告投入费、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品牌排名情况;7、申请人经典项目;8、类似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甚至是驰名。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攀附、搭便车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饰面砂浆;砂浆;彩色闪光环氧灌浆料;筑路或铺路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建筑灰浆;石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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